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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兆华孙贵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兆华,孙贵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266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华,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贵华,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兆华、孙贵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华、孙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兆华支付原告租金共计80388元;二、判决被告吴兆华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803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吴兆华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孙贵华对被告吴兆华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兆华、孙贵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兆华签订《买卖合同》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吴兆华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吴兆华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233元,在每月15日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被告孙贵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吴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吴兆华未支付任何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2000元。被告吴兆华、孙贵华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催收专用表》、《委托代理合同》及附表、发票、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吴兆华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750旗舰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SYAAAABXFG43XXXX,发动机号13XXXX)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638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吴兆华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S20160303002-LCZF),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的前述小型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乙方从2016年4月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233元,在每月15日支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孙贵华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编号CS20160303002-LCZF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吴兆华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6年3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兆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吴兆华从2016年4月15日第1期租金起均未支付。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吴兆华、孙贵华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兆华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与被告孙贵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吴兆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0388元[2233元/月×36月]。被告吴兆华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16日起以8038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被告吴兆华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7年8月6日)以剩余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兆华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兆华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孙贵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对吴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华、孙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80388元;二、吴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2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7月,以每月16日为起点,分别计算至2017年8月5日;2、以8038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均按每日2‰计算);三、吴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孙贵华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吴兆华、孙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