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息烽县友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友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140号原告:息烽县友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水栖怡园教师公寓2栋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22039258T。法定代表人:方竹,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栋17号门面,注册号:520122000143272。法定代表人:曾一峰。原告息烽县友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财务公司)与被告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飞跃汽车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跃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信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代理记账费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每月记账费700元/月,按季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代理记账费,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记账费未支付,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从2017年3月到6月,每月支付2100元,分四个月把2016年费用付清。另外原告考虑到被告业务不多,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代理记账合同》,费用由700元/月降到600元/月,并承诺2017年费用会按期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诉求。被告飞跃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被告提供代理记账业务,每月记账费用为700元,按季度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此后,原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继续为被告提供记账业务,记账费用仍为700元/月,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曾一峰,欠息烽县友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一共记账费8400元。现承诺从3月至6月每月支付3个月记账费2100元,直到付清为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代理记账费为每月600元,按季由甲方(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次月10日前支付,先付费后记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理记账2个月(2017年1月、2月),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费用也未履行承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记账业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且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对尚欠的费用出具了承诺书,确定了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记账费用,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记账费用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记账费用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县友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费用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贵州龙港飞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