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方平与张鑫权、李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方平,张鑫权,李建玲,赵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546号原告:梁方平,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权,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建玲,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赵建平,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梁方平与被告张鑫权、李建玲、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方平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鑫权、李建玲归还原告借款16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赵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9日,且因被告张鑫权在起诉后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2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鑫权、李建玲归还原告借款16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息总额应扣除17000元);2.被告赵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鑫权、李建玲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记载:曾陆续向原告借到款项,其中2013年5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700000元,2014年1月5日至15日间分别3次以现金借款49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690000元;月利率为1.2%,按月结算利息一次,如违约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以上款项本金至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已结。被告赵建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起诉后收取被告张鑫权支付的25000元,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利息17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权、李建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方平借款本金16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金额减去17000元);二、被告赵建平对被告张鑫权、李建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梁方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鑫权、李建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7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鑫权、李建玲、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