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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兵义,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刑初821号自诉人靳兵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人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史家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书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王书林,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于,汉族,私营企业,住林州市。自诉人靳兵义以被告人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已履行判决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的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靳兵义自愿申请撤回对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靳兵义撤回对被告人林州市天贝车桥有限公司、王书林的自诉。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