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梓清与张建华、丘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梓清,张建华,丘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957号原告:温梓清,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上杭县。被告:丘华珍,女,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杭县。原告温梓清与被告张建华、丘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丘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华、丘华珍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2.33万元,并对该借款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建华、丘华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同是做电脑生意,张建华经常到原告处批发电脑,几年来张建华总计欠货款十来万,2017年春节前双方经结算,张建华总计欠货款和借款12.33万元,由于被告无法给付所欠的货款和借款,双方同意将所欠的货款和借款一并转为借款。2017年1月25日,张建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写下借条一张,向温梓清借款12.33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日期,张建华写下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无故拖延,并现已失联,张建华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温梓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事实请求。张建华、丘华珍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温梓清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温梓清与张建华系生意伙伴关系,丘华珍系张建华的妻子。原、被告双方同是做电脑生意,张建华经常到原告处批发电脑,几年来张建华总计欠货款十来万,2017年春节前双方经结算,张建华总计欠原告货款和借款12.33万元,由于被告无法给付所欠的货款和借款,双方同意将所欠的货款和借款一并转为借款。2017年1月25日,张建华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温梓清借款12.33万元,张建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每月5日前付息;张建华写下借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温梓清多次催讨,张建华一直无故拖延,现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温梓清提供的借条,张建华、丘华珍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建华与丘华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温梓清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证人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温梓清与张建华系生意伙伴关系,由于张建华无法支付温梓清所欠货款和部分借款,双方同意所欠货款和部分借款全部转为借款。张建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温梓清借款12.33万元的事实,温梓清提供了张建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张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2.33万元并对该借款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建华、丘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建华、丘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丘华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张建华、丘华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华、丘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温梓清借款本金12.3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张建华、丘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贵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人民陪审员 袁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阙文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