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朱耀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91行初39号原告李永春,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泽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1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87X1。负责人薛林,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蒋双菊,该支队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伟,该支队车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耀宗,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春因认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机动车行政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及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蒋双菊、孟伟及第三人朱耀宗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王光洋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王光洋将其所有的未挂牌登记的黑色宝马730轿车(发动机号10018017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XCDX15326)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将购车款付给王光洋,王光洋将宝马车辆及有关购买发票、税票、进口关税等相关材料原件一并交付原告。之后,王光洋并未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义务。原告诉至寿光法院,寿光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王光洋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24日,寿光法院向被告处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黑色宝马730轿车(发动机号10018017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XCDX15326)过户到原告名下,而被告处车辆管理所以该车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且办理了抵押为由拒绝办理。经查实,涉案车辆于2014年2月4日由寿光市公安局登记为有被盗抢车辆嫌疑,且至今未排除。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登记职责,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寿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涉案车辆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2、购车原始票据一宗,包括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注册登记联、报税联、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原告持有上述文件,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3、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执7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义务,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办理任何业务,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归自己所有,可以持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明材料向被告处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过户登记并交验机动车,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过户条件,即可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任何业务,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经申请人依法申请并提交合法齐全材料、机动车经查验合格后,办理转入登记,被告的车辆转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小型汽车注册登记档案材料;2、冀A×××××小型汽车转移登记档案材料;3、鲁V×××××小型汽车转入业务档案材料;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转入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朱耀宗述称,涉案车辆为第三人购买并支付了购车款,出卖人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双方持有效证明材料办理了过户登记,第三人又在被告处申请了转入登记,第三人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的买卖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并且是在胁迫之下所签,9月22日晚9点王光洋即向公安局报案,购车发票等材料并非王光洋交付给原告,而是原告于2012年8月5日从刘思凯处将涉案车辆抢走时从车上拿走的,刘思凯也已报警。原告所述的寿光法院的判决书是在王光洋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寿光法院,案号为(2013)寿商初字第450号,当时王光洋出庭陈述意见,并且提交了被胁迫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报案记录,原告主动撤诉。2015年王光洋失联,原告又起诉至寿光法院,原告没有陈述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导致寿光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现寿光法院已经发现该判决存在错误,已停止该判决的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寿商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原告与王光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3、滨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报案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寿光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450号案卷,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寿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书是胁迫签订,该判决结果错误,如果该判决被撤销,则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将不成立。经庭审质证,(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份在河北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也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处存有的注册登记档案中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是后来补领的,该货物进口证明书一经补领,原有货物进口证明书即作废;对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寿光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也未在寿光法院工作人员持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携带车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第三人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涉及原告与王光洋之间的关系,该判决在王光洋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些材料并非是原车主交付给本案原告,而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属司法文书,应为寿光法院向被告送达,原告持有不合法,原告也不能代替寿光法院工作人员行使职责。(三)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案证明的内容为王光洋报案自述,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转入登记行为合法,但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履行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职责关联性不强,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真实,结合1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寿光法院曾作出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且不履行车辆过户登记职责,对此没有证明力。(三)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王光洋买卖合同纠纷,后该案撤诉,但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原告持有的(2014)寿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对此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寿光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永春与王光洋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王光洋协助本案原告李永春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24日,寿光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处车辆管理所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本案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职责;被告则认为,从未收到寿光法院送达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并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在限期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交寿光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说明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寿光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永春与王光洋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王光洋协助本案原告李永春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与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职责,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车辆过户登记职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寿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职责,被告则主张没有收到寿光法院送达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原告在限期时间内未能提交寿光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说明及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涉案车辆过户登记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机动车登记职责,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