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特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陈曲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陈曲,陈晨,张婕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特18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2148505379,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负责人:唐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俊,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祖宏,男,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曲,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陈晨,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张婕,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利害关系人:遵义晨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20302000001628,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庭瑞苑永诚楼A栋1座。法定代表人:丁友,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绥阳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商银行绥阳支行称,请求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名下的商品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债权人遵义晨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汽车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000,000.00元。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9号、1-10号、1-12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后,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5年12月7日,晨辉汽车公司与申请人就尚欠借款21,000,000.00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6年11月18日,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由被申请人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7月24日,晨辉汽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909,000.00元、利息1,074,996.86元,申请人遂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陈曲、陈晨、张婕称,我们与申请人工商银行绥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债务人晨辉汽车公司的借款24,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尚欠借款本金20,909,000.00元、利息1,074,996.86元也是事实。利害关系人晨辉汽车公司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已打在晨辉汽车公司账上,后转到陈曲指定的账户上,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甲方)工商银行绥阳支行与债务人(乙方)晨辉汽车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绥阳)字0014号),约定:晨辉汽车公司向工商银行绥阳支行借款24,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在正常期限内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绥阳支行与陈曲、陈晨、张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绥阳(抵)字0006号),约定陈曲、陈晨、张婕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向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包括:登记在陈曲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9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0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2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4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登记在陈晨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15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6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登记在张婕名下的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117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8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2014年11月21日,担保物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绥阳支行。2014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绥阳支行向晨辉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为7.80%。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工商银行绥阳支行与债务人晨辉汽车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0240300242-2016(展)字001号),约定:晨辉汽车公司向工商银行绥阳支行尚欠借款21,00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1月18日,展期内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在该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0日,工商银行绥阳支行与陈曲、陈晨、张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绥阳(抵)字0006号),约定陈曲、陈晨、张婕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向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与担保范围与2013年绥阳(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并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黔(2015)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409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晨辉汽车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晨辉汽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909,000.00元、利息1,074,996.86元,两者合计21,983,996.8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绥阳支行与债务人晨辉汽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就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提供担保的位于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9号、1-10号、1-12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依法设立。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债务人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债务人晨辉汽车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909,000.00元、利息1,074,996.86元,两者合计21,983,99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陈曲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9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0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2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4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被申请人陈晨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15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6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被申请人张婕名下的遵义市××区××路遵义汽车城B区B栋1-117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1-18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有权在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909,000.00元、利息1,074,996.86元及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罚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与遵义晨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2014年(绥阳)字00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0240300242-2016(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为计算标准)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申请费50,5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5,570.00元由被申请人陈曲、陈晨、张婕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