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中宁县余丁乡,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至其自己的家中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案发后,被盗两轮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执法办案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定[2017]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怡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