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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梁**、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2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号。负责人: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男,1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县,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区,被告:庹**,女,1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区,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柯家娅。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梁**、庹**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刚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庹**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98.63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6226.93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庹**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20年,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以自有房屋(位于十堰市××浪开发区××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1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庹**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身份。4、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梁**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200000元,期限20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6、《担保函》及房他证(十堰房预白浪区字第024710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8、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积欠借款本金189498.63元、利息16226.93元。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梁**、庹**作为共同借款人、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被告梁**、庹**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梁**提供金额2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4月23日至该笔贷款还清止。被告庹**且于当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1万元的共同还款人。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取得他项权证(位于十堰市××浪区××浪街办××浪××路××号房屋,证号:十堰房预白浪区字第××号)。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梁**发放贷款20万元。后因被告梁**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累欠借款本金189498.63元、利息16226.93元。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梁**、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累欠借款本金189498.63元、利息16226.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梁**、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梁**、庹**用其所购的房屋为本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89498.63元、利息16226.93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梁**设定抵押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号房屋(证号:十堰房预白浪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庹**、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庹 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