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桂贤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桂贤,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住昌吉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罪,经昌吉市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桂贤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桂贤及其辩护人李峰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6年7月,被告人马桂贤先后在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驾校和昌吉市信安驾校负责驾校考生考试费用收缴工作。为了让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张某免除驾校应交纳的驾驶资格考试补考费,先后多次送给张某现金共计44700元。其中:1.2004年年初至2014年7月,被告人马桂贤在昌吉市信安驾校工作期间,为了感谢张某免除昌吉市信安驾校部分学员驾驶资格考试补考费。分别于2013年8月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2013年10月送给张某现金5000元,2014年1月送给张某现金6000元。共计13000元。2.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马桂贤在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驾校工作期间,为了感谢张某免除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驾校学员补考费用,分别于2014年9月送给张某现金3000元;2014年10月送给张某现金3000元;2014年12月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2015年2月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2015年5月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2015年7月送给张某现金6000元和2000元;2015年8月送给张某现金2700元;2015年9月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2015年10月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2015年11月份送给张某现金3000元;2015年年底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共计3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桂贤户籍证明,昌吉市信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昌吉市昌明诚信立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证明,昌州政发【2008】100号、【2012】第25号关于昌吉州车辆管理所编制方案,昌吉州机构编制委员会昌州机编字【2004】1号关于昌吉州公安局申请将昌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和州机动车检测站转为事业单位的批复,昌吉州机动车检测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昌吉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昌吉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辆管理收费规章制度,昌吉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新计价费【2005】450号关于规范我区机动车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昌吉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昌吉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昌州国资任【2014】4号文件,证人张某的证言,昌吉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昌吉市检察院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桂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4700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桂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桂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