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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07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星,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新容西路**号首层之二。经营者:肖万付。原告李明星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的顺劳人仲案字[2017]79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应在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明星一次性支付24500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明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富金属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0544.69元,本院依法扣划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受偿;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牌号为粤X×××××号车辆一台,本院依法办理查封,现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理。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10544.69元,未执行标的为13955.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查封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0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