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中,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汇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4行初105号原告朱建中,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委托代理人王文靖,女。委托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汇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术华。委托代理人曹速强,男。委托代理人郑会俊,男。原告朱建中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徐汇人社认(2016)字第1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中,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慧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靖、刘知文,第三人上海汇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速强、郑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原告朱建中系第三人上海汇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4日6时左右,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京浦路298弄御桥馨华苑小区门口因停车事宜与岳某发生纠纷。之后,原告认为岳某在离开时对其进行谩骂,遂即离开门卫室追上岳某对其进行推搡,引发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因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受伤,其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无关联性。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6时左右,原告在浦东新区京浦路298弄小区值班,因业主出车被阻与其发生矛盾,导致被殴打致伤,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未能纵观事发整个过程,而是断章取义、主管臆断,不事实求是公平公正处理问题,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身份证、劳动合同、医院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证人证言、冲突事宜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解协议书;4.举证通知书;5.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情况意见说明、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解协议书、视频;6.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物业保安人员行为规范及小区实地照片;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出示了视频资料。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因对方谩骂原告,其才冲出了值班室。原告推对方的同时,对方拳头就打过来了,其没有打对方。被告对视频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建中系第三人上海汇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保安职务。2016年7月4日6时许,原告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京浦路298弄御桥馨华苑小区门卫室值班,因停车事宜与业主岳某发生争执。随后原告认为岳某在离开时对其谩骂,遂即离开门卫室追上岳某对其进行推搡,从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随后展开调查向原告等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记录。2017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就其2016年7月4日所受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视频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向原告等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他人因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所受的伤害,与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无关联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森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