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林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晶,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晶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60817.05元、利息420.09元、罚息0.34元、复利0.06元,共计61237.54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桷××铁路××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1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28号4幢22-5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9日至2027年8月28日止;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邵克友发放贷款91000元。此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1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为基础,遇中国人民银行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桷××铁路××号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林晶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晶应承担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晶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桷××铁路××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8月3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91000元发放到被告林晶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此后,被告林晶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059.55元,罚息复利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林晶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晶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晶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林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林晶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到期利息并收取罚息、复利。因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059.55元,罚息复利已支付完毕,故本院仅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后产生的罚息。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晶自愿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桷××铁路××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8059.55元;二、被告林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罚息(以58059.5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林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28号4幢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林晶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