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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黄建辉、谢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黄建辉,谢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负责人:黎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辉,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系粤W×××××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辉、谢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53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12,117.97元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证据没有认真审查。一审中上诉人与谢志锋已向法院提出黄建辉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据不足:首先,黄建辉户籍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属农村户口性质,在2009年至2015年在云浮市就读期间没有暂住证或居住证,也不符合连续离开住所地且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标准,不排除在寒、暑假期间返户籍所在地居住。其次,黄建辉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登记在黄秀英名下,赠送书上的赠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且受赠人非黄建辉本人,赠送时间为2010年,直到2016年房屋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其赠送时间的真实性有存疑。一审法院对此审理不清,欠缺事实依据就认定黄建辉属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其户籍情况认定为53,441.6元(计为13,360.4元/年×20年×20%)。被上诉人黄建辉、谢志锋在法定的二审答辩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也没有到庭提供陈述意见。黄建辉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谢志锋向其赔偿176,054.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4时35分许,黄建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韦龙西)由星岩五路往星岩三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路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谢志锋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锋、黄建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韦龙西不承担责任。黄建辉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遂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2016年10月20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黄建辉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21天),用去医疗费50,541.43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8个月,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患肢暂不能下地负重行走,不适则随诊,18个月后回院拆险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5日,黄建辉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黄建辉左股骨中段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黄建辉伤后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90日。黄建辉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粤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险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给黄建辉。一审法院另认定,黄建辉与叶月娣为母子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黄建辉与叶月娣、黄建颜一直居住在云浮市××××号之一。黄建辉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云城区膳食坊美食店从事厨房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黄建辉申请对其所有的车架号为05565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8月8日,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608050002号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损失价格结论为1,485元。本起事故造成黄建辉本案的各项损失共228338.14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锋、黄建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韦龙西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谢志锋、黄建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黄建辉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485元给黄建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426.57元(106853.14元×50%)给黄建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1,485元给黄建辉;二、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3426.57元给黄建辉;三、驳回黄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1元(该款黄建辉已预交),由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1,725元,黄建辉负担1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中,黄建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云浮市云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并围绕其事实主张举示了相关证据,质证中,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认可叶月娣与黄建辉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对载明黄建辉于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在高峰中学和云浮市技工学校就读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和《技工学校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载明黄建辉工作情况的云城区膳食坊美食店《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表》及黄建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则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而对载明黄建辉居住情况的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赠送书》及其附件房产证、用水证、水电费交纳发票则表示异议。本院评判认为,对于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在质证中表示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或者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被上诉人黄建辉主张的叶月娣与其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予以认可,且有黄建辉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所作书面证明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恰当。对于被上诉人黄建辉在云城居住的事实,黄建辉举示的房屋《赠送书》及其附件房产证,因《赠送书》非不动产权人本人出具,且相关房屋至今尚未转移登记至叶月娣名下,故依法不能据此确认叶月娣已经受赠该房屋的事实,但也不能据此推导出叶月娣等人不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从被上诉人黄建辉的工作事实看,其与云城区膳食坊美食店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该店也出具《证明》和《工资签领表》证明黄建辉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店从事厨房工作,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作为一个户籍所在地系外省区的人,出于工作需要,应认为其会选择在工作地附近居住生活;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尽管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部门,但其作为城市基层组织,且是知道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单位,就其知悉的案件事实所出具的证明,依法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而且,结合黄建辉的年龄和就学、工作经历看,其自2009年9月至2015年先后就读于云城区本地的学校,至2014年3月才成年,毕业不久即选择在云城区工作,其在工作期间选择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也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黄建辉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与其母亲叶月娣、弟弟黄建颜在云浮市××××共同居住,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黄建辉在云城区膳食坊美食店从事厨房工作及其收入事实,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上诉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围绕本案残疾赔偿金提出的是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如本院在前评判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建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云浮市云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诉人就此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建辉在户籍登记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已是城市(云浮市云城区),且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在城市从事工作所得,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4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亦乾审判员  彭国荣审判员  李开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靖茹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50541.43元
 
 
 50541.43元
 
 
 由法院核实
 
 
 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100 元/ 天×21 天=2100元
 
 
 由法院
 核实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2000元
 
 
 由法院核实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
 营养费2000元
 
 
 5000元
 
 
 由法院核实
 
 
 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五
 
 
 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
 
 
 139028.8元
 
 
 由法院
 核实
 
 
 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757.20元/年×20年×20%=139028.8元。
 
 
 
 
 六
 
 
 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6000元
 
 
 由法院
 核实
 
 
 酌定。
 
 
 
 
 七
 
 
 评残费
 1900元
 
 
 1900元
 
 
 有异议
 
 
 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八
 
 
 误工费10582.91元
 
 
 24853.77元
 
 
 由法院
 核实
 
 
 受害人因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期限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28天,原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00元÷30天×127天=10582.91元。
 
 
 
 
 九
 
 
 护理费
 4200元
 
 
 6856.2元
 
 
 由法院
 核实
 
 
 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人两名,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1天×2人=42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十
 
 
 交通费
 500元
 
 
 1000元
 
 
 由法院
 核实
 
 
 酌定。
 
 
 
 
 十一
 
 
 车辆损失费1485元
 
 
 1485元
 
 
 由法院核实
 
 
 有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合计
 
 
 22833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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