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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姚凤云与尚志市橡胶厂、尚志市工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云,尚志市橡胶厂,尚志市工信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3473号原告:姚凤云,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橡胶厂。被告:尚志市工信局。原告姚凤云与被告尚志市橡胶厂、尚志市工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姚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给二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费用8533.98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给付多次往返车费及食宿费共计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尚志市橡胶厂职工。现尚志市橡胶厂已解体,全部归尚志市工信局接管。原来一直由尚志市橡胶厂为原告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2004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尚志市橡胶厂缴纳了8533.98元养老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交上。原告退休后,社保部门通知原告要求交纳以上费用时,原告才知道该款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原告重新交纳补交该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其自己交纳的费用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多年找政府部门解决,上政府信访,也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凤云于1989年调入尚志市橡胶厂,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2010年4月退休,与尚志市橡胶厂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姚凤云与被告尚志市橡胶厂因养老保险费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后不服仲裁的,再到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凤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退还原告姚凤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