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564号原告:王静,女,1982年1月14日生,满族,户籍地在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杜军,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静与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1920元(其中2016年3月11464元,2016年4月11464元,2016年10月11164元,2016年11月11164元,2016年12月4664元,2017年1月12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处,月工资12000元,被告未发放工资合计61920元,本人于2017年2月离职,现公司已关门。被告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财务岗位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次月30日前为被告工资发放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薪制,每月为12000元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7月4日,被告汇给原告工资11464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汇给原告工资11464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汇给原告工资11464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汇给原告工资11464元。原告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记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85.94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1920元。2017年5月26日,因原告未按传票载明的时间到仲裁开庭,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说明理由未到庭为由,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85号-34仲裁决定书,对原告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终结了仲裁活动。当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7]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2016年12月工资6500元;其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为每月25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扣伙食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31日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按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期间工资,现原告称期间被告拖欠其工资61920元,被告未到庭提供其已足额支付期间工资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记载,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1月,按相关规定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在个人的工资中代扣,故本院认定2017年1月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期间工资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原告自述每月应扣除的伙食费300元,即61920元-285.94元-300元=61334.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静2016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期间工资61334.06元。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