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执4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继光与刘彐松、刘清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光,刘彐松,刘清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4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继光,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衡东县组3。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彐松,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衡东县组8。被执行人刘清枚,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衡东县组9。本院在执行刘继光与刘彐松、刘清枚的(2016)湘0424民初64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彐松、刘清枚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1580.27元,本院通过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刘继光已领取该款。本院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彐松、刘清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继光现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彐松、刘清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继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彐松、刘清枚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继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尚球审判员 谭发生审判员 邓磊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