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建华与毛阿呷、阿的木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华,阿的木呷,毛阿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2655号原告:安建华(又名巴木木且),男,彝族,1999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阿呷,女,彝族,出生日不详,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阿的木呷,男,彝族,出生年月不详,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安建华诉被告毛阿呷、阿的木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毛阿呷、阿的木呷以办养殖场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与亲戚共同凑了100000.00元给被告,并通过担保人曲木阿呷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建华向本院起诉被告毛阿呷、阿的木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西昌市四合乡吉木德村水塘组的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毛阿呷、阿的木呷,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毛阿呷、阿的木呷的准确地址,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起诉的被告没有具体的身份信息,原告也承认自己起诉的被告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不相符,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