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锦州分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锦州分行,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35号原告:某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某锦州分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的义务。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7463.14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905元,滞纳金4748.36元,合计223116.50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6年KQC字50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29.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奔驰E260L,黑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车辆抵押的事实。2、借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5万元。3、车辆手续、机动车发票,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4、抵押声明,证明被告同意抵押。5、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证明被告身份、婚姻、房产等情况。6、情况证明、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尚拖欠欠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2016年KQC字50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KQC字50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95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3%;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锦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奔驰E260L的款项;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通用条款中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奔驰E260L黑色轿车(发动机:10214693、车架号:LE4HG3GB4GL234121、车辆型号:BJ7202EL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已还本金77536.86元,尚欠本金217463.14元,逾期利息为905元,滞纳金4748.36元,合计2231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锦州分行与被告肖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463.14元、利息为905元、滞纳金4748.36元及今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奔驰E260L黑色轿车(发动机:10214693、车架号:LE4HG3GB4GL234121、车辆型号:BJ7202EL1)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车辆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锦州分行借款本金217463.14元、利息905元、滞纳金4748.36元,合计223116.5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如被告肖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肖某抵押的奔驰E260L黑色轿车(发动机:10214693、车架号:LE4HG3GB4GL234121、车辆型号:BJ7202EL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