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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杨海林、曾传义等与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曾传义,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113号原告:杨海林,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义,系杨海林之妻,特别代理。原告:曾传义,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0号兴中元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军。原告杨海林、曾传义与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曾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曾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2、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契税款6526.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144129.7元,同时现金交付维修基金8701.5元。至此被告共收取原告人民币152831.2元(其中房款131077.4元,契税13052.3元、维修基金8701.5元)。原告至今仍未领取到房产证,现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房产证,并退回多收其税款6526.15元。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杨海林出具收到原告杨海林交来康城花溪3-1-1-2房屋首付款144129.7元的收据,原告陈述该首付款中含有契税13052.3元,经手人为张泽鹏。同日,张泽鹏向原告杨海林出具收到杨海林交付的维修基金8701.5元的收条。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海林、曾传义(买受人)���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C0142),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花溪区××路××号康城花溪第3幢1单元1层1-1-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1.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74.83元,总价款435077元。合同记载“第六条付款方式及及期限3、买受人于2012年3月1日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零柒拾柒元整进入资金监管账户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10310120110002107,余款叁拾万零肆仟元整由银行按揭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3、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超过一年仍未向政府部门提供备案登记资料,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海林、曾传义交付了房屋,购房余款304000元原告杨海林通过公积金贷款,银行于2014年12月19日将贷款304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该房屋原告已装修入住。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一、原告购买的前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号为:Y14004405。二、贵阳市花溪区房地产权监理所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未查到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记录,其所购房屋系本辖区范围内第一套自住房屋;贵安新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查阅证明,证实二原告未在贵安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三、2016年2月17日财税[2016]23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记载:“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四、原告自述被告是按照购房款的3%收取契税1305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财税[2016]23号通知、贵阳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余款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进行了支付,所购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70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多交契税6526.15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5077元,首付款金额为131077元,按照原告自述契税标准为房款的3%,故原告产生的契税为435077×3%=13052.3元,房屋首付款131077元+契税13052.3元=144129.7元,该金额与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杨��林交来首付款144129.7元的收据上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首付款中包含有契税13052.3元。根据“财税[2016]23号通知”的规定,现原告房屋应交纳契税为435077×1.5%=6526.15元,被告于2014年收到原告交纳契税13052.3元,国家政策现对契税的收取进行了调整,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契税后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将多收取的契税13052.3元-6526.15元=6526.15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退还多交契税款6526.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海林、曾传义办理位于花溪区清溪路50号康城花溪第3幢1单元1层1-1-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二、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海林交纳的契税65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长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