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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与哈衣赛尔、阿曼古丽·马木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哈衣赛尔,阿曼古丽·马木提,撒鹏,马金梅,买买提尼牙孜,努尔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住所地奎屯市市区喀拉尕什-北京西路7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国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衣赛尔,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阿曼古丽·马木提,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撒鹏,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马金梅,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买买提尼牙孜,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努尔沙,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与被告哈衣赛尔、阿曼古丽·马木提、撒鹏、马金梅、买买提尼牙孜、努尔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以证据不足需补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