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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叶林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叶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600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叶林平,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1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66平方米土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叶林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的集体土地2466平方米建厂房,土地类型为耕地、建设用地。经核实,其所占土地327平方米符合土地总体规划,213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66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2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耕地2217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3255元,对其他类型土地249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490元,两项合计35745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7日送达叶林平,要求叶林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叶林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1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2466平方米土地的内容,由长兴县林城镇政府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季庆满人民陪审员  庄 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爱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