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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执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国荣、吴荣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荣,吴荣强,张秀玲,陈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1620号申请执行人:李国荣,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吴荣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张秀玲,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陈大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荣与被执行人吴荣强、张秀玲、陈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国荣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吴荣强、张秀玲、陈大军分期履行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623执16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国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李朱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