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161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161号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8商铺148室。法定代表人:徐洪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霞,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聪,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苏州。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85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关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雅苑4幢402室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1852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理应支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亦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852元以及违约金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