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24孙茂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茂荣,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茂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茂荣及其辩护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孙茂荣冒充东台国贸大厦工作人员以宣传产品的名义,在东台市弶港镇、头灶镇的农村采用设摊诈骗手段,骗得36名群众合计人民币11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茂荣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茂荣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孙茂荣当庭认罪,愿意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孙茂荣自购锅子等物品,冒充东台国贸大厦工作人员以宣传产品的名义,在东台市弶港镇、头灶镇的农村采用设摊诈骗手段,骗得36名群众合计人民币1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孙茂荣冒充东台国贸大厦工作人员在东台市弶港镇中来村一组潘恕根家中,对群众谎称“做产品宣传、免费送礼品”,制造花钱请其吃饭或购买锅子等物品,即能免费获得礼品并退款的假象,误导群众上当受骗,共骗取申某某等15名群众合计人民币4500元。2、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孙茂荣冒充东台国贸大厦工作人员在东台市头灶镇韩文村八组戴某某家中,对群众谎称“做产品宣传、免费送礼品”,制造花钱请其吃饭或购买锅子等物品,即能免费获得礼品并退款的假象,误导群众上当受骗,共骗取王得云等21名群众合计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茂荣退还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茂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茂荣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茂荣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茂荣当庭认罪,愿意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茂荣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