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周玉曼、郭红月与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瑜、兰庆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曼,郭红月,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瑜,兰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曼,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申请执行人:郭红月,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执行人: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张健凯,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兰瑜,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兰庆莲,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周玉曼、郭红月与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瑜、兰庆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执行人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瑜、兰庆莲给付申请执行人周玉曼、郭红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款85727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闫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瑜、兰庆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瑜、兰庆莲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分期分批履行义务,并已给付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金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