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齐振省与朱亮生、朱操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省,朱亮生,朱操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509号原告:齐振省,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山东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生(曾用名朱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朱操生,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齐振省与被告朱亮生、朱操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亮生、朱操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齐振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朱亮生的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朱亮生返还给原告车辆鲁H×××××牵引车及鲁X**挂挂车;2、判令被告朱亮生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车辆租赁费288000元,被告朱操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朱亮生达成车辆租赁协议,朱亮生租赁原告的鲁H×××××牵引车及鲁X**挂挂车,约定月租金为每月8000元,被告朱操生承担担保责任。车辆租赁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租金,双方才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书面租车协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被告朱亮生未作答辩。被告朱操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告齐振省与被告朱亮生达成口头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告将鲁H×××××重型半挂汽车租赁给被告朱亮生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由被告朱操生担保。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该车交付于被告朱亮生。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亮生、朱操生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协议,对上述口头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被告朱亮生在承租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朱操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第二日,被告朱亮生在书面协议背面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XXX(车号)租金,从2014年6月欠自(至)2016年3月1号”。自2014年至今,被告朱亮生已给付原告租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振省与被告朱亮生、朱操生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亮生应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朱亮生未有及给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车辆,给付拖欠的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操生在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25000元,应从租金总数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振省与被告朱亮生、朱操生签订的关于鲁H×××××重型半挂汽车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朱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齐振省鲁H×××××重型半挂汽车。三、被告朱亮生欠原告齐振省车辆租赁费2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操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朱亮生、朱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