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涛,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444号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C座733B室。法定代表人:崔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涛,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座38至45层。法定代表人,霍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男,该公司职员。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涛、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银公司的申请:确认《上海宝银创赢最具巴菲特潜力对冲基金6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约定的第26条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本案三当事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第26条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述基金合同约定争议应先行调解,而调解属于司法程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基金合同既约定了司法程序又约定了仲裁程序,该约定当属无效。两被申请人辩称:宝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后提交仲裁,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宝银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基金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无效;(2)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书各1份,证明陈涛提起了仲裁程序。陈涛和招商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协议有效。本院认证:鉴于陈涛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材料直接反映的事实可以采信,但对宝银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陈涛和招商公司未提交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本案三当事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第26条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涛因履行基金合同产生争议,遂以宝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2017)沪仲案字第0862号。上海仲裁委员会向宝银公司发出的仲裁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本院认为:调解并不等同于诉讼,双方并未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基金合同约定对争议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后仲裁解决,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确,语义表述不存在歧义,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银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