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詹亚平与曹建亚、曹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亚平,曹建亚,曹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560号原告詹亚平,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乐,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建亚,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曹层秀,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詹亚平诉被告曹建亚、曹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亚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建亚、曹层秀偿还原告詹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建亚、曹层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于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6年12月本息还清。两被告自2016年5月起停止付息。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层秀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亚、曹层秀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詹亚平借款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汪隆早的银行账户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层秀支付借款。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占亚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据借款人曹层秀2015.3.5”。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进行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占亚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据借款人:曹建亚2015.5.1”。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占亚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据借款人:曹建亚2015.6.1”。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占亚平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据借款人:曹层秀2015.8.7”。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月利率为1%,尚欠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曹建亚死亡,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曹腾飞、曹腾云、曹腾达、曹钰茏、曹开源及江桂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原告自愿撤回追加被告申请,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层秀偿还原告詹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汪隆早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层秀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借条》四份、《个人业务凭证》二份、《银行流水》三份、《协议》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撤回追加被告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曹层秀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层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詹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曹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衡 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