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瑞旭物业与刘引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瑞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引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410号原告:陕西省瑞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72号1幢11805室。法定代表人:侯瑞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引郎,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滨河新区和谐家园。原告陕西省瑞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引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引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刘引郎拖欠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135.05元、电梯费676.65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引郎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135.05元、电梯费676.65元,合���481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交房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由神木县和谐家园筹集领导小组出具的“和谐家园取房钥匙及挑选车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住9号楼2单元601房屋面积为170.87㎡,原告以该平米计算来收取物业费。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实际面积并非170.87㎡,为使其辩称观点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神木法院2015年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应与公告中第16项和谐家园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面积一致应为161.87㎡。原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拍卖公告复印件中房屋具体面积从何来无依据,与��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引郎欠原告陕西省瑞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135.05元、电梯费676.65元属实。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的实测面积并非原告用于计算物业费的面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故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引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省瑞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135.05元、电梯费676.65元,合计481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引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