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陈小平、孙利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陈小平,孙利月,黄东风,周崇崇,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76号原告: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96834412H。法定代表人:夏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亮、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孙利月,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黄东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浦江县,现被羁押于海宁市公安看守所。被告:周崇崇,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联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黄东风,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0********。原告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公司”)与被告陈小平、孙利月、黄东风、周崇崇、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8日在海宁市公安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孙利月、周崇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其最高额保证5000000元内履行保证责任,即连带支付原告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176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同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328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复利5481.18元(以本金440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83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对于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请求的“利息176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同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328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月利率12‰,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已于2014年7月9日分别与被告陈小平、孙利月、被告黄东风、周崇崇及被告冬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宏洋公司发放借款4400000元,宏洋公司分别于2015年的7月15日支付利息28160元、8月15日支付利息54560元、9月15日支付利息54625.49元。借款到期后,宏洋公司无力归还本金、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400000元、利息17600元,逾期利息11932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5481.18元,共5616361.18元。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五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小平、孙利月、周崇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借款利息收取凭证3份。证明:原告与宏洋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并依约放贷44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贷款担保核保书2份,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1份。证明:被告陈小平、孙利月、被告黄东风、周崇崇及被告冬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宏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88392元。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小平、孙利月、周崇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平、孙利月、被告黄东风、周崇崇及被告冬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宏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宏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实际以借据为准;固定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宏洋公司发放借款4400000元。此后,宏洋公司于2015年的7月15日支付利息28160元,8月15日支付利息54560元,9月17日支付利息54625.49元。借款到期后,宏洋公司无力归还本金和利息,五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宏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借期利息176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同月25日),应支付逾期利息119328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83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自愿为宏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本案宏洋公司的4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五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8839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188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孙利月、黄东风、周崇崇、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7600元、逾期利息119328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44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小平、孙利月、黄东风、周崇崇、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119元,由被告陈小平、孙利月、黄东风、周崇崇、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