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献梅与王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梅,王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77号原告:李献梅,女,汉族,1959年4月28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恒玮,男。被告:王兴波,男,满族,1977年1月3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梅与被告王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玮、被告王兴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兴波驾驶辽D105**号车辆在建设大街机务段倒车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被告王兴波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其他的要求按法律规定判,我的车辆有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兴波驾驶辽D105**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建设大街机务段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15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5日。被告王兴波垫付医疗费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病历、明细、出院诊断、保全费票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兴波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王兴波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140.8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8156.41元,因原告仅主张38140.81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115日,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15日=115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894.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5日,故其护理费为120.82元/日/人×115日×1人=13894.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66.67元,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日、2627.92元/月)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15日,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145日,即4个月零25日,按照5个月计算,2627.92元/月×5个月=13139.60元,原告仅主张12566.67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38140.81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13894.30元、误工费12566.67元,共计76101.78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9640.81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39640.8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460.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76101.78元.因被告王兴波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返还,被告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献梅7610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王兴波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