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敏与被上诉人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94号原告:延吉市易诚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柴京国,该维修厂经营者。被告:朴成龙,男,1965年6月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金东赞,男,1965年4月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延吉市易诚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易诚汽修厂)与被告朴成龙、金东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易诚汽修厂负责人柴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成龙、金东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诚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朴成龙、金东赞共同支付车辆维修费43925元(包括维修费38705元、车辆年检费160元、车辆违章费2200元以及2015年及2016年车辆交强险费用2860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朴成龙、金东赞共同给付车辆保管费,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0元计算;3.易诚汽修厂对车享有留置权,并就该车辆评估拍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末,朴成龙将金东赞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到易诚汽修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结束后朴成龙及金东赞一直未向易诚汽修厂支付车辆维修费43925元,易诚汽修厂将金东赞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留置,现诉至法院。朴成龙、金东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朴成龙、金东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朴成龙、金东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易诚汽修厂为朴成龙驾驶的金东赞名下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吉普车进行维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其中材料费为24993元,工时费为7215元,扣减残值108元,工料费总计为32100,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产生的维修费为6605元,合计为38705元。但朴成龙、金东赞至今未给付维修费,也未将维修车辆取走。现该维修车辆仍存放在易诚汽修厂。另查,车辆实际登记在金东赞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易诚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延吉市易诚维修厂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易诚维修厂负责人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易诚汽修厂为朴成龙修理车辆,履行了修理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故朴成龙应向易诚汽修厂支付车辆维修费38705元。关于易诚汽修厂主张的车辆年检费160元、车辆违章费2200元以及车辆2015年度、2016年度交强险费用286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因维修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易诚汽修厂修理完车辆后朴成龙至今未支付车辆维修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无法确认车辆维修完毕的准确时间,故本院支持其利息损失自易诚汽修厂起诉之日起至朴成龙支付全部维修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车辆保管费,易诚汽修厂提出按延吉市停车场收费标准,即每天10元计算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关系,易诚维修厂系基于朴成龙未支付修理费而留置该车辆,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且易诚汽修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管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诚汽修厂要求金东赞对朴成龙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金东赞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金东赞对外负有向维修方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金东赞应对朴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易诚汽修厂提出对车辆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的规定,朴成龙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且未提走车辆,故易诚汽修厂主张对涉案维修车辆行使留置权,并就该维修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易诚汽车维修厂车辆修理费387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给付全部维修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东赞对被告朴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朴成龙追偿。三、被告朴成龙、金东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吉市易诚汽车维修厂对黑色北京现代牌吉普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延吉市易诚汽车维修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朴成龙、金东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成龙、金东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腾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