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2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留欢与曹义尹杨昌伟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留欢,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2441号之一申请人王留欢,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王本秀,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杨昌伟,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曹义尹,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王留欢申请执行杨昌伟、王本秀、曹义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案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各自应承担的付款比例(王本秀、杨昌伟各承担应付金额的38%、曹义尹应承担应付金额的24%)和期限进行了约定。王本秀、杨昌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应付的债务,曹义尹的付款期限还未到。王本秀现有住房一套在他案中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查封曹义尹房屋一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6.71万元。除此外,经本院两次“四查”“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下落不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王留欢申请执行杨昌伟、王本秀、曹义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渝0111执24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宋 雪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国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