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扬玉侠与被告贺超、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玉侠,贺超,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283号原告:扬玉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超,男。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扬玉侠与被告贺超、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被告贺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469.41元(护理人工资3500元/月÷30天×56天+107.56元/天×18天)、误工费5245.37元(42.30元/天×124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财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424.62元(12881元/年×39%×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贺超驾驶辽*****小型轿车在法库县三面船村刘明家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掉头时,将行人扬玉侠刮撞,致扬玉侠受伤。后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6天,后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贺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扬玉侠无责任。贺超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张强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受伤后,我给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400元救护车费从法库三面船医院到沈阳739医院,���于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我是在倒车,不应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当时原告滑倒我没看见,就撞向原告了,在交通队认定责任时,我以为我认全责保险公司能多赔偿点,所以我就认了全责,交通队都没有出交通事故现场,现在原告起诉后我发现我可能要多赔偿,所以我不想认全责了,所以我想要重新做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贺超驾驶辽*****小型轿车在法库县三面船村刘明家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掉头时,将原告刮撞受伤,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扬玉侠无责任。原告扬玉侠受伤后,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13652.90元,原告另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80.85元,共计113733.50元,住院��间特级护理11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天。经法库县交警队委托,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扬玉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十及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贺超为原告扬玉侠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及从三面船医院到沈阳七三九医院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扬玉侠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贺超承担。被告贺超虽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在本院随后组织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故缺席,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13652.9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扣除原告垫付的2000元外,应予以支付,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护理人为2人,二级护理为1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按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07.56元/天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1100元,综合原告居住地及复查、就医地点,且原告为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判告主张的数额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000元,是与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被定残,定残时已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在事故中形成十级伤残三处,八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为39%,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即12881元/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车辆、财产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嘱休息时间为2个月,共计86天,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应按42.30元/天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伤残赔偿金90424.62元(12881元/年×39%×18年);五、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护理费4732.60元(107.56元/天×18天×2人+107.56元/天×8天×1人);六、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玉侠误工费3342.80元;八、被告贺超赔偿原告扬玉侠医疗费101652.90元(113652.90元-10000元-2000元);九、被告贺超赔偿原告扬玉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十、被告贺超赔偿原告扬玉侠误工费295元(42.30元/��×86天-3342.8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