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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89号被告人蒋智辉犯非法行医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智辉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智辉,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智辉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智辉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份以来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永丰”大药房为欧阳某某等人诊疗疾病。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蒋智辉因非法行医已被XX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三次后,仍进行非法行医至2017年7月份。2017年7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永丰”大药房将被告人蒋智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智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告人蒋智辉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智辉的供述,缴款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智辉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从事行医活动,经XX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三次后仍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永丰”大药房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智辉非法行医期间未发生医疗事故,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智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