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群勇与李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勇,李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448号原告:李群勇,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啜爱军,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李国平之母。原告李群勇与被告李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群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告李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啜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国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城区政府门口时,与行人李群勇发生碰撞,造成李群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群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548.85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皮擦伤,右腕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费为零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群勇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28.85元,原告提交病例取证费票据共计8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初期入院3日入住双人间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住院第四日入住双套间,每日200元,该床位费明显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且原告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因被告同意给付双人间费用每日80元,故对于原告的床位费本院支持1120元,原告共计支付2440元,多出的132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22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5882.46元(35785元÷365日×60日),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被告李国平以自愿要求为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拒绝由,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李群勇的治疗情况等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零元,故本院仅支持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费用。原告系国家公务人员,并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群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411.31元。被告李国平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李国平为其垫付医疗费7400元,并从其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当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李国平应当赔偿原告李群勇各项损失共计1701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群勇各项损失共计17011.31元。驳回原告李群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