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东杨家岭村。法定代表人:管美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诉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2、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庆阳市西峰区。3、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的设备购进及安装内容,属于建筑工程。请求撤销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甘肃省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山东华能金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诸城市密州街道东杨家岭村,真空皮带过滤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为山东省诸城市。该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诸城市。故山东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裁定由甘肃省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闫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