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华、刘丽霞、王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刘丽霞,王怀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206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沁县县城胜利路富民巷**号。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汉族,联社职工。被告李华,又名李猴小,男,汉族。被告刘丽霞,女,汉族,系被告李华之妻。被告王怀文,男,汉族,。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华、刘丽霞、王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被告李华、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华与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华、刘丽霞因房屋修建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华、刘丽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怀文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刘丽霞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王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贷款金额及用途等相关情况。2、信用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华贷款前,曾向李华询问了解相关情况。3、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等相关情况。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保证人王怀文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怀文为被告李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5、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华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进行了约定。6、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王怀文愿为李华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华妻子刘丽霞承诺共同承担并清偿李华在该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李华、刘丽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华、刘丽霞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华、刘丽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华与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被告李华同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7119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怀文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李华、王丽霞,但被告李华、王丽霞却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期间仅是偿还过信用联社部分利息,本金也未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华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丽霞作为李华妻子,其同意并承诺对李华的贷款共同清偿,被告李华、刘丽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王怀文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刘丽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怀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华、刘丽霞、王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