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卢龙县,现住河北省昌黎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苑美超市路段时,被昌黎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抽血,后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拍照照片,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