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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10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甲福、郝长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甲福,郝长龙,庞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0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甲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郝长龙,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庞金丽,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甲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对该案向金融、房管等部门调查取证,发现被执行人郝长龙、庞金丽名下有普通轿车两辆,已被另案查封,现因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郝长龙、庞金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现应承担债务为10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1000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50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新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