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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廷军、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廷军,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廷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海诚东街8号203房。法定代表人:梁旭彬,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廷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司美公司向冯廷军支付支票票面金额7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支票有效期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司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冯廷军在一审时提供了盖有甘水平个人印章及广州凡宇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支票3张,其中两张票据号分别为1020443053685044及1020443053685045的票面金额相加正好与涉案票据金额相符,另外也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已初步证明冯廷军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司美公司主张涉案票据被盗或遗失并无证据支持。司美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涉案票据被甘水平所盗,但是一审庭审中却称涉案票据因保管不善在展馆遗失,且不认识甘水平,其陈述前后矛盾。况且,无论是被盗还是遗失,司美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司美公司公示催告的票据多达15张,其关于一次性带15张已记载金额等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到展馆的陈述不合常理。再次,司美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0月20日,其关于票据是一次性被盗或遗失,且分两次进行公示催告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冯廷军的举证责任。首先,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依法只需向法院出示涉案票据,而无需对涉案票据的来源进行举证,司美公司认为涉案票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涉案票据业经背书转让,是冯廷军从案外人甘水平处合法取得,即使司美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涉嫌被盗或遗失,也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抗冯廷军。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司美公司亦不得以其与甘水平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冯廷军。最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本案中,司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冯廷军系恶意取得票据,冯廷军仅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出票人的司美公司即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司美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冯廷军对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首先,冯廷军并非涉案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票是严格的文义证券,持票人只能根据支票记载的事项行使票据权利。其次,涉案支票已经由司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冯廷军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的来源合法,其称从案外人甘水平处获得支票,但甘水平亦非涉案票据当事人,冯廷军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获得支票时,涉案支票的收款人和背书栏空白。况且,若从甘水平处获得支票属实,冯廷军取得支票时应该注意到涉案支票的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冯廷军是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支票。冯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美公司向冯廷军支付支票金额78000元及利息(从支票有效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由司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廷军持有的案涉支票载明:票据号码为1020443045368945,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金额为78000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程长青个人印章及司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等。2015年10月10日,司美公司以案涉支票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冯廷军向一审法院申报权利,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穗天法立民催字第184号民事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一审庭审中,冯廷军称其平时从事地毯铺设工作,与案外人甘水平存在业务往来,而案涉支票系甘水平交付给其,用以支付甘水平拖欠的铺设地毯款项,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冯廷军为此提供了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王某在该笔录中自称系其在甘水平处从事财务工作,甘水平与司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冯廷军从事铺设地毯的工作,也与甘水平存在业务往来。司美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与甘水平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且冯廷军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支票的合法权利人。此外,冯廷军还提供了票据号码为3140443018424207、1020443053685044、1020443053685045、收款人为德州华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卓赢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甘水平个人印章及广州凡宇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支票3张及德州华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卓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上述2份证明主要记载:冯廷军从事装修展览工作,上述1020443053685044、1020443053685045支票系冯廷军交付给其公司用以支付材料款,因上述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其公司便将上述支票退还冯廷军。司美公司对上述3张支票及证明2份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冯廷军称案涉支票系从甘水平处取得,用以支付铺设地毯的工程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冯廷军提供了另3张支票、2份证明、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但另3张支票、2份证明仅能证明冯廷军持有上述支票,与其取得诉争支票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而调查笔录为冯廷军单方制作,且王某在笔录中的相应陈述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冯廷军取得案涉支票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冯廷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票据号码为1020443045368945的涉案支票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栏目均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属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冯廷军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能否向司美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仅需要出示票据,还需要在票据上签章,而出票人也仅按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虽然冯廷军持有涉案票据,但冯廷军并未在票据上签署其本名或盖章,其向司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文义要求,故出票人司美公司无需对其承担票据责任。冯廷军上诉主张其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据此,票据无因性的成立需以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前提,前已论述,冯廷军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其主张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违反票据无因性的前提,故冯廷军不能依据票据无因性向出票人司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另外,涉案支票的背书人栏空白,冯廷军主张涉案支票是经背书转让从甘水平处取得并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冯廷军向司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冯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雪梅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春晖梁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