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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储友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友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922号原告:储友红,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燕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7691-6。法定代表人:陈武,行长。原告储友红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原告储友红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储友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储友红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储友红负担。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