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蔡小明与郭小国、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明,郭小国,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63号原告(案外人):蔡小明,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小国,男,汉族,1960年1月3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科技创业园砚马路。诉讼代表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正,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小明与被告郭小国、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郭小国、被告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小国与被告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原告核实,所谓的注册资金到位后转入原告的个人银行帐户并非原告开设,原告也从未使用,不存在抽逃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资金事实上也被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并不存在将资金抽出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法院认定相关转款行为系抽逃出资,但是,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还需要存在未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原告个人在此时间节点后转入甬诚公司的款远超所谓的抽逃资金,基于大量的还款事实,原告也早已返还了被抽逃的资金。综上所述,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郭小国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内,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1年11月22日,又将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内,原告的行为符合抽逃资金的特征。原告抽逃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1年11月23日先后从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转走出资500万元和300万元的行为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由于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原告应将上述抽逃的800万元出资归还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小国与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苏甬诚钢机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前偿还郭小国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因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郭小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原告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苏0813执异3号驳回蔡小明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蔡小明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蔡小明原是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5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蔡小明认缴150万元,张同明认缴75万元,朱红波认缴75万元。上述300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到位。次日,该300万元分二次转入蔡小明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保全材料、银行转账明细、(2016)苏0829民破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苏0813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蔡小明在300万元增资到位后的次日即将该资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宣告破产,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抽逃的注册资金系公司财产,该财产应由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如由被告郭小国主张权利,显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要实现权利,可在管理人主张的权利实现后,申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国申请执行被告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被告郭小国个人要求原告蔡小明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得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蔡小明、被告郭小国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1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2017)苏01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冰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