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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与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胡小保,闵六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负责人:雷晓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篁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小保。被告: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产担保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号莱茵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勇。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实担保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皇冠国际花园酒店办公SOHO部分**层****房。法定代表人:吴小英。委托代理人:张修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小保,男,汉族,1973年8月8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闵六妹,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诉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胡小保、闵六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卢一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胡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闵六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渡口公司因采购粮食所需,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与被告渡口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字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渡口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还进一步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为担保渡口公司偿还本息义务的履行,被告鑫实担保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渡口公司680万元借款中的38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市产担保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8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市产公司对被告渡口公司68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胡小保、闵六妹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小保、闵六妹对被告渡口公司680万元借款及相关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了680万元借款,但被告渡口公司仅偿还借款期限内部分利息,本金680万元分文未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市产担保公司及鑫实担保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60万元本金及76万元本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渡口公司仍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所列本息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渡口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603821.92元(其中本金54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5169.9元,罚息81570.23元,复利781.79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市产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24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304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胡小保、闵六妹对第一项诉请中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胡小保、闵六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第二组证据:各法人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第三组证据:1、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字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编号20150921-01号《稻谷购销合同》;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证明:1、原告与被告渡口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字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渡口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借款。第四组证据: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0号《保证合同》,证明在:2015年9月21日,被告鑫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渡口公司在原告处所借的680万元中的3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组证据: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89号《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市产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渡口公司在原告处所借的680万元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六组证据:编号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小保、闵六妹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渡口公司在原告处的6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6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渡口公司因采购粮食所需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于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6011101-2015(青湖)字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渡口公司向原告农发行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对逾期的罚息利率约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约定调整约定为“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因原告自认利息为年利率4.35%故以4.35%作为借款利率。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合同生效时间约定为“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复利。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为担保原告农发行与被告渡口公司借款资金债权债务的实现,被告鑫实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渡口公司与原告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对该笔680万元贷款中的3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市产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签订编号为36011101-2015青湖(保)字018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市产担保公司对被告渡口公司与原告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与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0号内容一致。被告市产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还特别约定市产担保公司为贷款680万元中的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胡小保、闵六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011101-2015年青湖(保)字019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渡口公司与农发行的借款合同贷款6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以上两担保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并特别约定“配偶闵六妹也系本笔贷款保证人,同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闵六妹、胡小保在特别约定上签名捺印,闵六妹还签署了配偶书面声明:明确表明贷款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4日原告农发行将贷款本金680万元支付给被告渡口公司。借款期限内被告渡口公司总计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74211.79元,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469.9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渡口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鑫实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原告76万元,被告市产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60万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确认均作为归还贷款本金计算。被告胡小保、闵六妹二人没有履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立案号(2017)赣0111执保128号,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对被告胡小保位于南昌县的贰套房产进行了查封。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6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渡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市产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小保、闵六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将贷款本金680万元支付给被告渡口公司,故该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被告渡口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实担保公司、被告市产担保公司、被告胡小保、被告闵六妹均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渡口公司总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4211.79元,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469.9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81570.23元和复利781.79元及借款本金544万元未还(680万-60万-76万),被告渡口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花费代理费56000元,该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渡口公司应按约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胡小保、闵六妹应按约履行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渡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时只归还了76万元贷款本金,故被告鑫实担保公司对其所担保的38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0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市产担保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中的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代理费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闵六妹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4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469.9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81570.23元、复利781.7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5440000元按36011101-2015年(青湖)字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三、被告胡小保、闵六妹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和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30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和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7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27元,由被告江西渡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胡小保、闵六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