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宁与大连艾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宁,大连艾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007号原告:吕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系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艾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宁与被告大连艾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大连艾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的工资26,916.51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1,916.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的2016年8月至11月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医疗整形美容机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同意聘用原告为被告下属医疗整形美容机构的医疗主任,原告接受此聘用;聘用期限为5年,从原告正式到被告工作报到之日算起;保底薪资每月税前人民币1.5万元;入职时间双方商定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正式入职;原告入职后需在本框架内根据被告安排签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本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2、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医生;工资标准为按照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3、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13.98元、1,318.99元、1,818.99元、1,818.99元、1,818.99元、1,820.32元、1,788.64元、1,788.65元、1,788.65元、1,788.65元、1,718.65元。并为原告交纳了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原告的医师执业证显示其执业地点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大连西岗艾加艾医疗美容诊所。该单位与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单位。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成立,出资人系本案被告。5、原告工作地点为唐山街51-6号即案外人注册登记地,工作内容为美容整形医生。原告与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在2016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原告曾就案涉诉请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仲裁前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整形美容机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医师执业资格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企业查询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直至2016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发放、社保的缴纳主体均为该公司。同时原告的实际工作点、医师执业资格证登记地点亦为该公司。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该是建立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该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系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双方人员有混同,原告应系被告员工。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该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医疗整形美容机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虽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但不属于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案外人大连艾加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了一段时间的劳动,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未满一个月,因此,不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炜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