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湛棋。委托代理人:吴书华,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仕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责人:严建红。委托代理人:刘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814.10元;二、被告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1255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元。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到场接受处理和不配合协商处理的情形。事故发生后,我方司机当时在外面跑长途,可能在时间上配合不了,但我方实际上也积极配合处理,也有相关短信予以证明。其车辆所受的损害是轻微的,我方因事未到场,并不影响修车。至于是否出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也已定损,之后是走程序,也并不影响修车。而事故认定书也不是必须双方到场当事人才能取得。第二,一审原告的叶仕波的租车费用不合理,请法院对其协议的时间和真实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核实。一审原告的叶仕波与广州顺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其一天的租车费高达350元,一年后都可以买一台新车了。南沙并非乡村,只是较偏远,我方认为没有必要租越野车。若电脑经营部有需要可以打车,现在网约车拉货很方便,无须租车,且租车费用偏高,请法院进行评估鉴定。第三,一审原告叶仕波的租车时间不合理,8月18日去维修,9月7日车已修好,但十几号才去提车,我方认为其在时间上存在拖延。第四,电脑经营部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不合理。若经法院核实是必要合理的费用,那么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方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把责任转移到我方,我方认为是不公平的条款。若确实有合理必要的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实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的损失。2、如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有真实合理的间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电脑经营部)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没有到场接受处理和不配合协商处理的问题。我方从8月13日至8月19日打电话给上诉人的员工黄坚,其虽然有接听,但称当时其是帮公司做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故意拖延。而且上诉人从8月19日至9月13日从未主动与我方联系。另外,交警要求双方到场才能做出责任认定,最后实在没办法便要求我方先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之后等对方过去签名我方才能拿事故认定书。因为上诉人拖延,我方一个月后才能拿到事故认定书。第二,关于租车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我方受损车辆为越野车,因营业地点在乡村,故需要同类车辆。虽为个体户,但为一个团队,经常要见客户,不能打车,且业务量大,经常需要用车,因此我方的租车费用合理。第三,关于租车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8月13日至8月19日警察和保险公司均不到场,打对方电话也不听,黄坚称10000元以下什么材料都不需要可直接报销,但之后定损超过10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我方需取得事故认定书及车损证明才能维修汽车,以避免争议。车后门整个坏了,要在4S店总部定制车门,维修时长是4S店的事情,8月14日至8月19日因上诉人不去处理交通事故问题,导致延误处理。从8月19日进场到9月17日取车。我方的修车单已提供给黄坚报保险了。而上诉人主张我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投保单上有上诉人的公章,我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理赔事由已经生效,我方不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庭询中,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黄坚的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是有配合办理事故处理事宜,并以手机维修店的经营者王丹的证明拟佐证其真实性。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神舟大众电脑经营部质证称,该证据无关紧要,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黄坚有主动处理事情,因为我方已于9月6日将资料提交给交警中队,而且黄坚不能也不需要找我方要资料,故不存在9月7日白跑一趟的情况,且黄坚9月7日也没有给我方打电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在二审时提出,且不属于一审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电脑经营部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由于被上诉人电脑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故一审法院将其经营者因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停业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电脑经营部由于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审法院根据租车协议并结合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等实际情况支持其要求赔偿租车损失的请求合理。第三,被上诉人电脑经营部已经提供了票据,证明其为处理本次事故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等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电脑经营部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已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对上述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仍然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湛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亮王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