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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与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初2933号原告: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卫星。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薛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由原告杭州恒兴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