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金龙与李辉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龙,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361号申请执行人:许金龙,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李辉,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许金龙与被告李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李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许金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辉返还原告转让金35,000元、押金10,000元及租金36,818.1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02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127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浦发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应冻结金额均为86,000元,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14.94元、129.93元、67.84元、27.35元、44.24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冻结时间一年(如需续冻,请在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向本院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人民币11,243.28元并发还。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被执行人李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外曝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许金龙后,申请执行人许金龙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许金龙与被执行人李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