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潘某1与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946号原告:潘某1,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虞某某,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某1与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和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虞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同号6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使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自行相识恋爱,1985年5月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潘2。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积蓄消耗一空,甚至被告将其价值约2万余元的黄金项链予以典当。另外,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且被告将原告收藏的11张老版100元钱币拿走。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虞某某辩称,由于原告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故被告将黄金项链予以典当。虽然原、被告自2015年年底起分居至今,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潘某1与被告虞某某于1983年自行相识恋爱,1985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潘2。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15年年底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潘某1曾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虞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潘某1要求与被告虞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息讼期间,原、被告间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86年,原告工作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0.34平方米)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及其女三人居住;1997年,原、被告出资购置同号601室房屋使用权,现该房屋由原告潘某1租赁。2004年,原、被告出资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虞某某一人名下。期间,原、被告将上列两套房屋之隔墙拆除,致使两套房屋贯通。现上列房屋内原、被告夫妻财产:松下牌立式空调器、春兰牌挂壁式空调器、夏普牌挂壁式空调器、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三洋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老板牌脱排油烟机、能率牌淋浴器各一台,五门大橱、135厘米床、150厘米床、餐桌、三人皮质沙发、茶几各一只,电视柜两只,床边柜三只,餐椅四把。现在原告潘某1处牌号皖MTXX**福特牌轿车一辆及原告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为26,938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200万元,同时,原、被告确认现在原告处牌号为皖MTXX**福特牌轿车之价值为5万元。诉讼中,原告潘某1表示,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虞某某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潘某1提供的结婚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股票明细对账单,本院从(2016)沪0115民初52400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而分居,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之女已经成年,故本案不再涉及。由于原、被告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查明的财产性质、价值等情况,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庭审中,原告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及住房安排所作之表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1与被告虞某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立式空调器、夏普牌挂壁式空调器、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老板牌脱排油烟机、能率牌淋浴器各一台,五门大橱、135厘米床、餐桌、三人皮质沙发、茶几各一只,电视柜一只,床边柜两只,餐椅四把归被告虞某某所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春兰牌挂壁式空调器、三洋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各一台,150厘米床、床边柜各一只(张)及现在原告潘某1处牌号为皖MTXX**福特牌轿车一辆和原告潘某1名下股票账户内股票、资金归原告潘某1所有,原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虞某某财产折价款3.8万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三、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虞某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潘某1租赁;原告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和同号602室隔墙,恢复原状,修复费用,由原告潘某1负担;四、离婚后,被告虞某某应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迁至同号602室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20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